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适用标准的完善On the Perfection of the Criteria for the Crime of Infringing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王肃之;
摘要(Abstract):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罪标准上保留了"情节严重"的规定,未能解决司法适用中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既有观点认为应采取单层次的判断标准,也有观点认为应采取多层次的判断标准。文章认为,采用单层次判断标准更具有合理性,但是应该对"情节严重"的要素进行筛选并采用具体的数量化评价方式。
关键词(KeyWords): 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层次标准;情节严重;数量化评价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s): 王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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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2条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 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2)第1条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10组以上的;(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500组以上的;(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0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5 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 000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