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社会中“户”的法律意义The Leagal Significance of Hu in Traditional Society of China
周子良;
摘要(Abstract):
户不仅是中国古代社会中普遍而又长期存在的现象,而且在中国传统法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明代中期以前,户是国家为了掌握人口、财产与征派赋役,以家庭为基础而建构的,具有法律性质的最基本的单位。在中国传统社会里,存在着数量众多而又种类不同的户种。不同的户种在法律上处于不同的地位。
关键词(KeyWords): 传统法律;家;户;家户;种类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s): 周子良;
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 [2]李志敏.中国古代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
- [3]姚秀兰.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 [4]张晋藩.中国民法通史[Z].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 [5]叶孝信.中国民法史[Z].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
- [6]孔庆明,胡留元,孙季平.中国民法史[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 [7]刘志伟.在国家与社会之间——明清广东里甲赋役制度研究[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7.
- [8][日]片山刚.清末珠江三角洲地区图甲表与宗族组织的改组[A].郑振满,译.叶显恩.清代区域社会经济研究(上)[C].北京:中华书局,1992.
- [9][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M].张建国,李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 [10]周子良,李锋.中国近现代亲属法的历史考察及其当代启示[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6):43.
- [11]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 [12]徐扬杰.宋明家族制度史论[M].北京:中华书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 [13]罗常培.语言与文化[M].北京:语文出版社,1989.
- [14]银雀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银雀山竹书《守法》、《守令》等十三篇[J].文物,1985,(4):27-37.
- [15]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
- [16]费孝通.江村农民生活及其变迁[M].兰州:敦煌文艺出版社,1997.76.
- [17]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Z].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 [18]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 [19]国家文物局古文献研究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吐鲁番出土文书[Z].北京:文物出版社,1986.
- [20](北齐)魏收.魏书.食货志[M].北京:中华书局,1974.
- [21](北齐)魏收.魏书.李冲传[M].北京:中华书局,1974.
- [22]林甘泉,童超.中国封建土地制度史(第一卷)[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 [23]邢铁.户等制度史纲[M].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2.
- [24][日]池田温.中国古代籍帐研究.概观录文(下)[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79.
- [25]王威海.中国户籍制度——历史与政治的分析[M].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6.
- [26]辞海(经济分册)[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149.
- [27](清)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河南[M].
- [28]栾成显.赋役黄册与明代等级身份[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7,(1):91.
- ①但也有家有百口的现象。《魏书.卢玄传》载:卢玄之家“同居共财,自祖至孙,家内百口”。不过,在中国历史上,这种现象并非多数。见顾炎武.日知录.周末风俗(卷13)[M].
- ②以永佃制为例,佃户永佃到的土地,其用途也不限于耕作,还可以作为家族的坟地。将父母或祖先葬在自己永佃的土地里,或自己认为的风水宝地里是孝的又一种表现。例如明代崇祯八年(1635年)的一份卖山契。详见卞利.江西地区永佃权产生的时间问题考辨[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3):74。中国古代也不缺乏“为权利而斗争”的事实,但都是为自家而不是个人的权益而斗争。如佃农反对“增祖夺佃”的行为。参见明末福建的海澄县志[Z].乾隆时的湘潭县志[Z].湖南省例成案[Z].道光时江西的石城县志[Z].
- ①参阅布迪厄和朱爱岚等观点:“当前对中国农村仍适用的户的定义,同样是通过国家权力的运作从内部建构起来的。”“对中国户的分析是个被优先选取的主题,因为它在当代中国是由‘官方’建构起来的。”见[加]朱爱岚.中国北方村落的社会性别与权力[M].胡玉坤,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131.
- ①明代中期以前,人和土地财产是构成户的两大要素,并且以人为主,土地处于从属的地位;户一般代表一个家庭,是一个相当确定的社会单位(或社会群体)。明代中期之后,特别是在清代的图甲制下,户也可以包括两个以上家庭,户的名称也可以用来指宗族或族内房系,称为“户族”,户的构成要素也主要不是人和土地财产,而是田产与税额,户主要变为以土地为基本内容的课税客体或税额登记单位,类似于银行帐户的登记单位,即“户头”。参见文献[7],252-260页。但也应当注意,在一般情况下,并非所有的家庭与户都完全分离,而没有关联。参见大清律.户律[Z].“脱漏户口”条;沈之奇.大清律辑注[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