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时代非法获取比特币行为的刑法规制Criminal Law Regulation of Illegal Access to Bitcoin in “Blockchain+” Era
杨智博;
摘要(Abstract):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比特币的行为构成财产类犯罪,比特币本身不是违禁品属于“财物”。随着科学理念的更新和时代的发展,不能仅将财物解释为有体物。考虑到网络空间的独立性和特殊性,承认比特币是产生于网络空间中的无体物,不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管理比特币的可能性。由于区块链系统具有不可篡改、匿名等特性,无法从经由私钥生成的公钥和地址中反推出私钥。只要通过了其他网络节点的确认,拥有私钥就拥有了管理比特币的可能。就既遂而言,应立足于“失控说”类型化地予以认定。如果被害人未对私钥备份,行为人取得私钥之时既遂成立。否则,只有在行为人利用非法获取的私钥进行数字签名,并提交至区块链中请求验证交易的时点才能成立财产犯罪的既遂。因为此时被害人已经丧失了对比特币的控制力,能否追回比特币完全凭借运气。
关键词(KeyWords): 区块链;比特币;无体物;管理可能性;既遂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刑法立法现代化的理论基础与路径选择研究”(18AFX013)
作者(Authors): 杨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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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只要是以区块链技术作为底层技术支持的虚拟货币,都可以被称之为“加密货币”,这是因为区块链技术通过加密算法得以运转。
- (2)尽管有学者认为窃取比特币的行为不能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因为该罪归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而盗窃比特币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其侵犯的多为个人法益(参见:邓建鹏.ICO非法集资问题的法学思考[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8):45)。可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款中明确指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即属于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非法获取比特币等加密货币的行为通常都会获得数以万计的经济利益,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存在障碍。
- (3)比如在2020年1月10日,经过数月的讨论,美国职业篮球联盟(NBA)决定在1月13日,把原布鲁克林篮网队的球员斯潘塞—丁威迪的工资(共计3440万美元)以比特币的形式支付给他。
- (4)“对称密钥加密”也称私钥加密、单钥加密,因同一个密钥既用于加密又用于解密而得名。密钥一定要妥善保管好、绝不示人,这是称其为私钥的原因。又由于秘密的合法接收者也需要这个私钥,所以关键在于如何安全地分享密钥(参见:凌力.解构区块链[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42)。
- (5)除非某人能控制区块链网络中50%以上的算力,致使交易逆转。以目前的计算能力来讲要想逆转交易是不现实的,也是得不偿失的。